自然人股东资格的限制,是指法律法规限制自然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限制其成为公司股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证券从业人员取得股东资格的限制,二是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取得股东资格的限制。
1、证券从业人员取得股东资格的限制
《证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从限制的主体来看,包括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均不得通过购买股票方式取得某一公司的股东资格。从限制期限来看,包括任期内和法定限期内。从限制方式来看,证券从业人员不得直接持有、买卖股票;不得以化名持有、买卖股票;不得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因此,证券从业人员不但不能持有某一公司股票,获得该公司的股东资格,而且也不能通过化名、借他人名义等隐名方式持有某一公司股票,从而获得该公司隐名股东资格。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证券法禁止证券从业人员持有的股票,特指的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因此,证券从业人员获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没有法律障碍。还需要注意的是,任何人在成为证券从业人员之前持有的股票,包括因继承获得的股票,在成为证券从业人员之前应当转让出去[1]。
对证券从业人员取得股东资格作出限制规定的还有:
(1)《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并实施有效的管理制度,防范其从业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2)《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司员工不得买卖股票。”
(3)《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四)为自己买卖股票及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以及期货。”
(4)《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可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在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禁下列行为:(一)利用职权、职务上的影响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索取或者强行买卖股票、索取或者倒卖认股权证;(三)买卖或者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其直接业务管辖范围内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2、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取得股东资格的限制
公司法并未禁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取得股东资格,但《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法官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检察官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检察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十)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
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取得股东资格作出限制规定的还有:
(1)1984年12月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
(2)1986年2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
(3)1988年10月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
(4)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取得股东资格的限制应作如下理解:
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并未明确禁止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获得股东资格,规定的是“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而“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不能简单的等同于“获得股东资格”。首先,在不获得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并非就不能“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同理,“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并非必须以“获得股东资格”为前提。因此,将“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等同视为不得获得股东资格,显然是不正确的。其次,如果“获得股东资格”是为了“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这肯定属于禁止行为;但是如果“获得股东资格”并非为了“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这就不应属于禁止行为;而如果在没有获得股东资格的情况下,“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这同样是不允许的。再次,在很多情况下,股东资格的获得并非股东主动谋求的结果,比如因继承而持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或者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这种情况下,股东资格完全是被动获得的,而获得股东资格后也并没有“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对此一概作“禁止”处理似乎并不妥当。第四,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股份高度分散,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通过买卖股票成为其股东,仅是一种投资行为,只要没有“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就不应作“禁止”的简单处理。综上,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禁止的是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行为,而不是“获得股东资格”的行为。当然,在很多情况下,现实世界可能是更为复杂且难以轻易识别的,再考虑公司的公众性的不同,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股东对公司经营获得的参与程度较高,对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获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的行为应予以禁止,如果因继承获得了股东资格,可以要求在一定期限内作转让等处理;而对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因继承或者投资获得的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股东资格,只要没有“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行为,则应当是被允许的。《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第三条也规定:“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可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正是体现了这一原则。
[1] 《证券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必须依法转让。